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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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手续

夫妻感情不和离婚为子女抚养费起纠纷事件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4/1/17 20:04:48

  原告金X与被告金奎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金奎X于2008年10月22日经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即原告金X由其母王X抚养,被告自2006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经济能力有限,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起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1、被告金奎X2008年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全年实发工资为74056.66元;

  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王X在中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属实,当时约定原告由其母王X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住房一套及存款十七八万余元归原告之母王X作为抚养原告之用;后原告之母反悔,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并以要砍伤原告为由胁迫被告同意,所以该项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仍以双方在中牟县民政局的协议条款为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

  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已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2、从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协议时约定的抚养费为每月500元;

  3、证人金ⅹⅹX(系被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所签的增加1000元抚养费条款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也提出异议,称协议书上的字虽是被告所签,但并非双方在民政局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庭后所提供加盖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工资专用章的证据内容相一致,故对该证据和被告认可签名出具的证据2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人系被告之母,所作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2日,原告之母王X与被告金奎X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归其母抚养,其父每月20日之前给付抚养费500元,协议离婚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商,被告将每月抚养费增加为1000元,并由被告在原告之母持有的离婚协议书下方签名出具内容为:“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随物价上涨而变化。”此后,被告签订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其父母签订离婚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九工程处电焊工,2008年度全年实发工资为74056.66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后,又协商约定被告每月20日前给付的抚养费变更为1000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抚养费数额1000元,从原告之母与被告协议离婚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离婚后,被告变更的抚养费数额1000元是受原告之母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不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奎X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金X当月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由被告金奎X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20日之前一并给付原告金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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