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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手续
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离婚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6/7/27 10:35:30
原告董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8日到石门县蒙泉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于2000年10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董X斌。由于被告不满家人对她的说服教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于2001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被告均未接,以后,当原告知道被告回娘家后,几次想接被告回家,但被告坚决不回,现原、被告分开生活已有7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董X斌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董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蒙泉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地址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董X友、董X党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证人董X明、董X祥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01年8月外出务工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于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婚姻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内村民去向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各证词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且与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28日在石门县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董X斌。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夫妻感情不和,2001年8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未与原告沟通,就外出务工至今,在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1套(4件)、木沙发1套(3件)、条柜、西餐桌、液化气柜各1宗,木茶几、北京桌、皮箱各2宗,枕头4个、小木椅8把、棉絮8床。原告当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对事物的看法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1年8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被告于X在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为和好作任何努力,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子女抚养问题上,由于原告明确要求抚养婚生子董X斌,加上婚生子董X斌随原告及祖父母生活多年,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婚生子董X斌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虽不直接带养小孩,仍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现以每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为宜。对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当庭陈述均没有,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给予反驳,本院不能真实查明;且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X与被告于X离婚;
二、婚生子董X斌随原告董X生活,被告于X自2009年4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于X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于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