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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手续
张某诉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看准许变更的标准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5/2/11 17:33:48
【案例】
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6年协议离婚,2003年生下一女张X,2005年12月6日生下另一女王X。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张X由被告王某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18周岁为止。双方未对另一女王X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
原告张某诉称:(1)原、被告离婚时考虑到两个女儿均年幼,暂由被告照料更为合适,遂同意被告的请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为抚养费。因次女年仅半岁未取名且未报户口,双方为尽快办妥离婚手续,遂在《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实际上双方均口头同意和认可每月5000元是两个女儿共同享有的,并非长女独享。(2)离婚时,被告向其隐瞒次女系被告与第三者所生,其对此完全不知情,导致作出同意长女由被告抚养的错误的意思表示。现被告明确承认次女系与第三者所生,导致原来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来抚养长女的前提条件已经变更。按当时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抚养一个2岁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够,显然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抚养两个小孩的费用;(3)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条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规定及社会道德,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私生子女,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其也没有义务抚养被告与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2006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长女的抚养费1500元。于是被告阻挠其探视长女,使女儿享受不到父爱,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权益;(4)被告已承认其与第三者私生小孩,现在被告与两个女儿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已年届45岁,以后难再生育子女。被告经济收入良好,有大学文化,完全能够有能力抚养婚生女。综上,无论从法律和社会公德出发,还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原告的人格尊严出发,请求法院变更婚生女张X的抚养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到小孩18周岁为止。
被告王某辩某:(1)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且协议书中没有提及第二个女儿的归属问题,本案与第二个女儿无关;(2)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抚养费问题,已经过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请;(3)只要原告是为了女儿的利益着想,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自己都会让原告探视.
福建省仓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两个女儿,原告无其他子女,结合现有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张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抚养费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判决如下: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张X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于2006年协议离婚至今已4年,根据离婚协议,婚生女张X一直随其生活,受到良好的抚养和教育,被上诉人张某极少主动要求探视,更长期拖欠抚养费。仅凭被上诉人张某无其他子女判令变更抚养权,不仅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有悖于法律规定。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第1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离婚时,与上诉人王某就婚生女张X抚养权问题达成协议,同意张X由王某携带抚养,合情、合理、合法,无论其当时是否知道王X非其亲生,对张X抚养权的安排都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张X自小由王某照看,离婚后抚养至今,已经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现正接受小学教育,在其生活环境、生活条件没有发生重大恶化的情况下,维持其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其健康成长最为有利。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什么原则以及应考虑哪些因素等问题。
一、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审理抚养关系纠纷应遵循的原则。审理抚养关系纠纷主要依据《婚姻法》第23条和第36条的规定,该规定较为原则、宽泛。
为此,《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进行了细化,但由于缺乏审理子女抚养问题原则的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仍存分歧。通过分析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包含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如《婚姻法》第23条、第36条都体现了以“子女权益”为重这一原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则明确了审理子女抚养问题要遵循的原则,即要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
本案一审法院以原告张某现在没有子女为由判决支持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从父亲(原告)利益出发,破坏了张X现有安宁的生活、成长环境,对其身心健康是不利的。
二、审理抚养关系纠纷案件应考虑的因素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就是要以子女利益为本位,紧紧围绕是否有利于子女利益这一中心,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
《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明确了审理原则的解决路径,并用9个条文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常见情况如何处理做了规定,既规定了离婚诉讼过程中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单纯涉及抚养关系不含抚养费的规定在第16条和第20条),也规定了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的处理规则(第16、17条)。其中大部分条款(主要针对变更抚养关系)是以子女利益为本位,体现了《婚姻法》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确立的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审判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时,不应随意使用法律条文中的其他情形,应以子女利益为本位,遵循“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则,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并考虑未成年子女本人的意愿、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状况、父母抚养子女的意愿、子女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共同生活第三人的情况等具体因素。
综上分析,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