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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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我国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的缺陷和完善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6/9/1 10:36:45

  2001年的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创设无效婚姻制度方面的一大进步,制度也规定的相对全面,但是,通过上面两大部分外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的分析,并与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还是存在缺陷的。结合一些学者的观点,加上自己的分析,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以下改进的建议: 

 

  (一) 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无效婚姻,第十一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从我国规定与外国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第(三)和第(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为什么说第(三)与第(四)种情形应该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呢?相对于重婚和近亲婚来说,疾病婚和早婚所欠缺的结婚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而且欠缺的要件嗣后有可能得到补正和满足。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如果当事人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再以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主张婚姻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维护婚姻制度的严肃性。疾病婚也是同理。所以,应该缩小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把后两种无效婚姻的情形归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撇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的规定太过于单一,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因为这些婚姻随时间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如欺骗婚、误解婚过错方宽恕对方;虚伪婚双方虽有一虚伪之名,但也有夫妻生活之实,早婚者年龄已达适龄或未达婚龄女方己怀孕;患有禁婚疾病者,虽婚后未经治愈,但配偶另一方自愿与之同舟共济,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等。对此不应当一概宣告婚姻无效,应将婚姻撤销权赋予无过错方当事人行使,使婚姻的无过错方能够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当然,法律不能回避或坐视现实中存在的各类违法婚姻,立法者应在维护法律尊严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适度扩大可撤销婚姻同时缩小自始无效婚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即使依法被撤销,法律也应最大化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自始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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