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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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手续

感情破裂致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事件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6/7/27 10:35:30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8年4月2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钟某,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的《双方自愿离婚》中明确约定 “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由钟某给付120 000元离婚补助费给王某”,但被告钟某只向原告王某支付了60 000元,尚有60 000元未支付。原告王某多次要求被告钟某支付,被告钟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王某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钟某向原告王某支付6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钟某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王某身份证及被告钟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的《离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第四项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由钟某给付120 000元(壹拾贰万元)离婚协议补助费给王某”的事实;

  4、2008年2月18日被告钟某出具给原告王某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钟某欠原告王某现金100 000元。

  被告钟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3、4号证据材料均系原件,能够证实原告王某主张的基本事实,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由钟某给付120 000元协议离婚补助费给王某”。同日,被告钟某向原告王某支付了20 000元并给原告王某出具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王某现金100 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其后被告钟某又陆续向原告王某支付协议款40 000元,但未重新签写欠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钟某向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如实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钟某按照《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和《欠条》的内容向其支付60 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人民币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此款原告王某已经预交,被告钟某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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