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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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规

张珠钦等诉福建省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案

来源:苏州离婚律师   网址:http://lawlhsz.viplaw.cn/   时间:2016/9/7 14:24:59

张珠钦等诉福建省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案 原告: 张珠钦、女、27岁,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省璜乡官洋村。 原告: 陈梅恭、男、37岁,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白梓乡梓山村。 被告: 闽清县省璜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俞刚、乡长。 原告张珠钦的丈夫吴某某因患精神病久治未愈,于1991年7月服毒自杀亡故。经人介绍,张珠钦与白梓乡梓山村村民陈梅恭相识,双方经过数月的交往,自愿结婚。但张珠钦的再婚遭到夫家亲属的阻挠,他们要张珠钦还清二千多元债务,并要张珠钦将四岁女儿留下,只让其带去不满周岁的儿子。因而官洋村村委会以张珠钦债务未清偿等理由,拒绝为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张珠钦多次要求,仍遭到拒绝,遂于1992年3月25日向闽清县人大常委会写了求援信,同时也向县妇联反映了情况,要求县人大常委、县妇联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其母女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以及户口粮食迁移手续。县人大常委会收到求援信后,即将该信转给省璜乡政府,要求认真处理,依法给予解决结婚登记问题;并电告乡人大依法进行监督,要求县民政部门、县妇联予以支持;同时,告之张珠钦、陈梅恭可直接去找乡长等主要负责人解决问题。1992年4月之后,张珠钦、陈梅恭根据县人大常委会的答复,多次去省璜乡政府,要求解决结婚登记问题,乡人民政府也曾派员到官洋村进行调查。但是乡政府工作人员仍以张珠钦对债务清偿等问题与原夫家的有关要求未取得一致协议,以及没有婚姻状况证明等理由,而未依法给予办理结婚登记。 1992年5月27日,张珠钦、陈梅恭再次到乡政府,又一次具体陈述了村委会拒绝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事实,并出具了双方身份证以及陈梅恭的婚姻状况证明,要求乡人民政府按照《婚姻登记办法》 第五条的规定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乡政府工作人员重申了乡政府要等债务清偿等问题解决之后,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才能给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意见。张珠钦、陈梅恭遂以乡政府作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给予办理结婚登记为理由,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俩原告诉称: 张珠钦因丈夫亡故,欲行再婚,但是遭到夫家亲属和村干部的无理干涉和阻挠,村委会拒绝为张珠钦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他们的所谓理由之一,是说张珠钦负债二千多元,要偿还清楚。实际上,其夫生前只借欠六百多元,连同丧葬费用共一千多元。而张珠钦家当时收获有干谷四千多斤,除上交定购粮外,还有三千多斤,可卖得一千多元;加上张与吴婚后购置的电视机、收录机、缝纫机、电风扇、电饭煲、自行车以及木制家具等,这些财物的价值,还债足够有余。因此他们没有理由还要张珠钦还债。他们的理由之二,是要留下张珠钦与吴某某婚生的四岁女儿。但是翁、婆年老多病,抚育有困难,由其他亲属抚养,俩原告不放心。法律明确规定,对未成年子女,父母有抚养和监护的权利和义务。强行留下其女儿,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办理俩原告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被告辩称: 1、乡人民政府不给张、陈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根据《婚姻登记办法》 第一条,关于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婚姻状况证明,否则不予登记的规定;2、原告要村里开具婚姻状况证明,如受到阻挠和干涉,可申请乡政府解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审判 闽清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省璜乡官洋村委会于8月15日出具了张珠钦“婚姻状况证明”,随后陈梅恭、张珠钦到陈梅恭户籍地白梓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张珠钦、陈梅恭于1992年9月24日以官洋村委会已出具了经省璜乡政府盖章认可的张珠钦的婚姻状况证明书,领取到结婚证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撤诉。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准予张珠钦、陈梅恭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审理中,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原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对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 结婚证在性质上不属于许可证的范畴,行政机关拒绝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在立法和司法尚未作出扩大解释之前,主张不应立案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有保护公民婚姻权利的职责,本案原告告诉的是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给予立案受理。即使原告是以该条款第四项规定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为理由而提起诉讼,虽然结婚证在性质上不属于许可证的范畴,在没有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扩大解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违法拒绝发给结婚证书的,当事人也可比照该项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不论按照行政诉讼法该条款第五项的规定或是第四项的规定,法院都应立案受理。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此,闽清县人民法院受理这起行政案件,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也充分证明,法院依法立案审理这类案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二)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项事务的责任。这一责任,对行政主体来说,具有双重性,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本案被告省璜乡人民政府,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于俩原告申请结婚受到无理干涉,要求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问题,既享有处理的权利,又承担着处理的义务。但是,乡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首先,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乡政府负有这一行政职责。《婚姻登记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婚姻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也应准予登记,发给结婚证”。民政部于1986年9月11日《关于婚姻登记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也强调,如当事人双方均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婚姻登记机关应主动同有关单位联系,充分做好疏导工作,经疏导无效,当事人仍不能取得申请登记所需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将调查和工作的情况注明于《结婚申请书》中“提供证件情况”栏内,依法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其次,乡政府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在几个月里,俩原告多次要求解决结婚登记问题,县人大常委会几次过问、督促其认真依法处理,但乡政府仍始终以清偿债务问题未解决和女方没有村委会婚姻状况证明为理由,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最终还是在官洋村委会开具了女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书后,双方于1992年9月到男方户籍地白梓乡人民政府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显然,省璜乡政府的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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